[緬甸投資指南15] 新緬甸公司法與銀行業發展

[緬甸投資指南15] 新緬甸公司法與銀行業發展

作者:曾勤博 (Bob Tseng)律師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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仰光Sule Pagoda。(Photo Credit:Jason Eppink@Flickr CC BY 2.0)

現行緬甸公司法是1914年制定,當中經歷1955年、1959年、1989年、及1991年等幾次部分修訂,是一部已超過103年歷史的法律。修訂符合時代需求的新公司法,經多年參議,廣徵意見後,緬甸聯邦議會終於在2017年11月23日通過新緬甸公司法(下稱「新法」),緬甸總統碇喬隨後於2017年12月6日簽署。新法第1條(b)項稱,本法律之生效日將由聯邦總統以通知定之。

新法對於銀行業(無論是外資銀行分行、代表處、或本地銀行)均有重大影響。本文分析如下:

一、銀行之參股併購

現行政策下,市場上既存的13家外資銀行分行之營業範圍與本地銀行涇渭分明,外資銀行分行原則上僅能對外資公司、緬資或外資金融機構,從事企業融資(wholesale banking);緬資銀行則具有全面的營業範圍。

新法第1條明確指出,「外資公司」係指在聯邦境內成立,由任何境外法人團體或其他外國人(或二者之組合)直接或間接對其擁有超出35%權益之公司。換句話說,外資直接或間接擁有不超過35%權益之公司,得享受緬資公司之待遇,以銀行業來說,則是該目標銀行仍得享受全面營業範圍的待遇。此一新規,提供了外資銀行參股、部分收購本地銀行之法律基礎。

2016年「金融機構法」第48條第a項第3款規定,經緬甸中央銀行事先書面同意,外國銀行得收購緬甸銀行的全部或實質部分業務。緬甸投資委員會2017年第15號通知,附註二,也載明「銀行、保險、及金融服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決定」。以上,保留了緬甸中央銀行對銀行業市場准入的決策權。

另外,值得一提的是,新法允許不同類別股份(享受不同權利之股份)、優先股、可轉換公司債等,於參股及併購過程提供了更多的選擇。

二、外資銀行取得不動產擔保之權

根據新法第228條,公司得設定擔保(包含以不動產設定),擔保權人行使其權利,不視為違反1987年的「不動產移轉限制法」及其他相類法律,且登記單位有義務受理登記。依據1987年的「限制不動產轉讓法」,外國人及外國公司不能享受不動產上超過一年之利益(含用益利益及擔保利益)。換句話說,外資銀行之分行應能直接享受擔保權利,無需循現行「擔保代理」(Security Agent) 之方式為之。此屬重大變遷,有待實務進一步驗證。

三、對於外資公司的定義,反而限縮外資銀行分行的營業範圍?

如上述,外資直接或間接擁有不超過35%權益之公司,不再視為外資公司。外資銀行分行對外資公司從事企業融資之客戶範圍是否反而變小?雖然這一點尚待中央銀行近一步之釐清,但是跟據中央銀行的近期政策走向,例如近期將開放外資銀行分行向緬資企業就出口貿易融資,可知中央銀行擬從寬認定外資銀行分行之營業範圍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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