[緬甸投資指南 11] 公司法草案解讀之一:外資公司的認定與企業併購

[緬甸投資指南 11] 公司法草案解讀之一:外資公司的認定與企業併購

作者:曾勤博(Bob Tseng)律師


現行緬甸公司法是1914年制定,當中雖經歷1955年、1959年、1989年、及1991年等幾次部分修訂,整體而言,這是一部已超過一百年歷史的法律。修訂符合時代需求的新公司法,早已提上議程,但因牽動重大經濟制度的變化,遲遲未能落實。2016年「緬甸投資法」公告,修訂新公司法便成為下一個修法要務。緬甸的工商登記主管機關「投資及工商行政局」 (Directorate of Investment and Company Administration, DICA) 及法務部 (Attorney General Office) 均多次公開表示,預期2016年底新公司法將順利修訂完成。前此,DICA 在徵詢公開意見後,已公告過5版草案(「草案」),本文僅以最新版(第五版,2016年10月)作為探討對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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曼德勒市區。(Source: Wikicommons)

草案規定,「外國公司」意指由外國法人或自然人(或共同)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,超過法定比例,之在緬甸設立登記之公司。換句話說,在法定比例內,由外國法人或自然人(或共同)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之公司仍屬本地公司。所謂「法定比例」,過去的討論中,DICA多次提到30%,但是草案則受權相關部門另行規定。

此一變遷對外商投資有重大影響:

  • 在原來限制外資進入的產業,例如2016年26號文(2016年03月21日)規定的森林管理及保存、玉石寶石的探勘、開採及生產、及電力系統管理等,似應可以解讀為在法定比例內,由外國法人或自然人(或共同)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之公司允許進入。
  • 但是,並不排除未來以行政命令限制、排除此一規定的適用範圍。例如,對於不動產的權益的享有,預計不在開放之列。
  • 同時,某些特殊行業也不排除以專法另行安排。以銀行業為例,1989年「國有經濟企業法」 (The State-Owned Economic Enterprises Law),第3條第h項,「銀行及保險僅能由政府以國有經濟企業營運」; 同法第4條則授權政府可以核准以合資形式進入該等行業。在實踐中,緬甸中央銀行已經允許外資銀行獨資經營有限的銀行業務(依據1990年「緬甸金融機構法」或2016年「金融機構法」)。銀行業關切的能否以合資形式參股本地銀行,2016年「金融機構法」第48條第a項第3款規定,經緬甸中央銀行事先書面同意,外國銀行得收購緬甸銀行的全部或實質部分業務。(With the prior written approval of the Central Bank, banks shall carry on the following-for a foreign bank to acquire the business or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business 
of a bank in Myanmar or to sell all or a substantial part of its own business in 
Myanmar) 佐以新公司法的規定,制度上似已足以支持外國銀行收購、參股本地銀行。
  • 在非限制外資進入的行業,過去外資併購本地企業的案例也不多見,主因是在DICA的實務操作中,此一轉股及變更公司性質程序(由純內資公司轉為外資公司)難以落實。但是根據我們近期的實踐發現,DICA已經允許轉股及變更公司性質,未來外資直接收購本地公司的情況將大幅增加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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