[緬甸投資指南10] 2016年新緬甸投資法之一:新制導讀

[緬甸投資指南 10] 2016年新緬甸投資法之一:新制導讀

作者:曾勤博(Bob Tseng)律師


前文[緬甸投資指南01-09]  介紹了緬甸的外商投資框架,包括允許投資的產業、投資方式、及限制。2016年10月18日,新的緬甸投資法公布施行(下稱「緬甸投資法」或「新法」),標示著新政府進一步落實執政以來的新經濟政策,值得關注。緬甸投資法可以統整為以下三個要點:維持管制架構、新增「投資認可」程序、獎勵偏遠發展。

Bogyoke Aung San Market in Yangon
仰光市區一景。(Source: Stefan Fussan@ Flickr BY CC2.0)

維持管制架構

原緬甸法律框架中,1. 外國人、外資企業不得享受超過一年之不動產利益 2. 除法定品類外(如化肥、種子、殺蟲劑、醫療器械、及建材),外國人、外資企業不得從事貿易。這兩個主要限制,緬甸投資法並未加以放寬,整體管制架構維持不變。甚至,眾所期待的放寬外資公司的認定標準(現除100%由緬甸人出資外,有任何外資成分之企業,即屬外資企業),緬甸投資法亦未觸及。想必擬留待公司法修正時處理。

新增「投資認可」程序

緬甸投資法維持原「緬甸投資許可」制度,國家戰略產業、重資本投入產業、對環境及社區有重大影響的項目、使用國有地及建物、及政府另行規定需申請「緬甸投資許可」的產業,需循原「投資許可」制度申請。除此之外,可以循新設的「投資認可」程序(endorsement),依舊能享受同等的長期使用土地及租稅等優惠。

「投資認可」程序將有效精簡程序,並將審批權限下放到省邦政府。細節擬在後續文章進一步說明。

獎勵偏遠發展

獎勵發展偏遠地區是新法的重要特色,主要表現在土地使用權限及租稅優惠。新法第50條(f) 規定,為緬甸聯邦整體發展,經政府轉送國會同意,緬甸投資委員會應授權開發偏遠地區的投資者較長的土地使用權限(舊法有類似規定,但無需國會同意,由聯邦政府同意即可)。新法第75條(a) 規定,全國分區授與企業所得稅優惠 – 第一區(最落後)、第二區(次之)、及第三區(最發展),分別給予7年、5年、3年租稅優惠。緬甸投資委員會10 / 2017號通知「企業所得稅優惠全國分區指引」(Designation of Development Zone),已按鎮區(Township)為單位,劃分全國分區,以仰光省為例,除Dala、Thanlyin、Hmawbi、Hlegu等13個鎮區為第二區之外、大多數鎮區被劃為第三區。此一分區指引將是投資者選址的重要參考依據。

其他新增重點

  • 新法第50條(d) 新增規定,租約應依法於「文件登記辦公室」(Registrar Office of Deeds and Assurances)依法登記,此一規定應能有效減低投資者最潛在土地糾紛的疑慮,文件登記辦公室亦不能以無法可依而拒絕登記。
  • 新法第75條(c) 新增規定,免除企業所得稅之優惠不再一體適用,而是待緬甸投資委員會另行指定得享受優惠的類目。緬甸投資委員會已於2017年4月1日,以13/2017號通知,公告「獎勵類項目清單」 (Classification of Promoted Sector) 。
  • 最重要的是,緬甸投資法雖然是「兩法合一」,整合了原外商投資法及緬甸公民投資法,但是並不代表外商將與緬甸公民享受一樣的待遇。例如,新法第76條規定緬甸政府得提供補助、資金、培訓予緬甸投資人及中小企業。
  • 對於從事生產加工的企業尤其需注意的是 – 對「外銷型」的企業 (export-oriented investment business),進口原材料及半成品供生產出口產品之用,得享受減、免關稅及其他境內稅收待遇(新法第77條(b));若非「外銷型」的企業,則僅能享受退稅(reimbursement)的待遇(新法第77條(c)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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